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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207b

令函日期: 96-02-07
令函案號: 960207b
令函要旨: 依著作權法第9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之翻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詢大法官解釋英譯本如果是屬於上述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之翻譯物,就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均得利用,無須取得政府之同意或授權,至利用人是否須需依學術體例標明出處與譯者性名,本法並無相關規定,建請參考目前學術實務處理方式辦理。惟若該翻譯之英譯本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所作成者,即無著作權法第9條之適用,欲轉載時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96-02-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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