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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23210號
令函日期: | 96-0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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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600023210號 |
令函要旨: | 貴院函囑查明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增列之著作權法第3條「後段」之立法理由及適用情形等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6年3月12日院信刑酉字第0960004188號函。 二、因著作權法並無第3條「後段」之規定,爰經洽 貴院承辦人得悉,應係囑查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後段:「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按本條前段係有關「原播送」之規定,後段「再播送」之規定係於87年1月21日修法時增訂,並於92年7月9日修法時予以修正,其立法理由及適用情形,簡述如下: (一)立法理由: 1、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應遵守伯恩公約之規定,而伯恩公約第1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應包括「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為符合伯恩公約規定,爰將該項權利,依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架構,於87年1月21日修正時增列於第3條第1項第7款後段(如附件1)。 2、另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規定應賦予著作人公開傳輸之權利,為符合該項規定,於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增訂「公開傳輸」之定義,又為釐清「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之態樣,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公開播送」之定義,在不變更實質內涵之前提下,予以文字修正(如附件2)。 (二)適用情形: 1、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因此,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上述公開播送包括第3條第7款前段之「原播送」與後段之「再播送」。 2、有關「再播送」之情形,例示如后: (1)有線電視系統接收衛星頻道業者播送之衛星節目後,再透過其系統對訂戶播送(參考本局90年9月10日(90)智著字第0900008215號函,如附件3)。 (2)頻道商以無線或有線電視系統播放外國戲劇及節目,乃係先接收此等戲劇、節目的訊號,再藉由自己的線纜系統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的廣播系統傳送信號,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參考本局94年8月24日電子郵件如附件4)。 (3)公共場所(如旅館等)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以所裝置接收器材接收信號後,藉其線纜系統傳送信號,如其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亦即公共場所播送之無線或衛星電視台播送之節目,係公共場所先接收後再播送之結果,原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87年8月11日台(87)內著字第8705023號及同年月13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222號函均有釋明(如附件5、6)。 |
- 發布日期 : 96-04-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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