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960409b

令函日期: 96-04-0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60409b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所詢第一個問題,您可參考本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cp-410-855873-26edd-301.html-著作權/著作權書房)其中宣導說明資料第26項「『暫時性重製』規定之相關說明」中第三點第六項,該項指出,維修電腦程式時,如產生「暫時性重製」,將不會發生違法侵權的行為,亦不專指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限,故您如為維修電腦,而由自己或委託他人從事維修行為,所產生之「暫時性重製」行為,不屬侵權行為。 二、至您第二個問題,分析如下: (一)有關於智慧財產權月刊79期對於「暫時性重製」之解釋,與上述說明相同,係指維修電腦程式時,如產生「暫時性重製」,將不會發生違法侵權的行為。 (二)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意指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惟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此項但書指出「電腦程式不在此限」,係指上述「電腦程式」之「暫時性重製」,仍屬「重製權」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的情形外,應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維修電腦程式所產生之「暫時性重製」,係因屬於合理使用,不會發生侵權的問題。 三、您第三個問題,「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10項規定,其定義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其範圍應係指一般程式指令而言,例如不論該電腦程式是以哪一種電腦程式語言寫成,或不論其是以原始碼或目的碼的方式呈現,也不論其儲存於何種媒介物上,只要該電腦程式是「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即是本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於符合本法之保護要件時,即可受到本法之保護。 四、您第四個問題,問到第1個問題是否適用本法第59條規定,第59條係指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此條意旨乃解釋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在不需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下,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下,可修改或重製其程式,且限於所有人自行使用,與第22條所規範之「暫時性重製」不同。至美國著作權法第117條規定,係有關電腦程式著作之專有權限制之規定,來文似指第117條(c)項,係為維持或修理該機器之目的,機器之所有人或承租人於製作該電腦程式之重製物,如該重製物係單獨重製為使該機器恢復功效,即屬該電腦程式之合法授權重製物,非屬侵害行為,但須該重製物不會使用於其他方面並於維持或修理完成時立即銷毀;且有關非使機器恢復功效所必須之電腦程式或其部分,除為使機器運作之重製外,不能對此程式或其部分進行重製;與本法第59條意旨不同。 五、以上僅係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另著作權係屬私權,本案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構成侵權行為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96-04-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290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