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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44420號

令函日期: 96-06-0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444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所詢有線電視公用頻道節目之著作權相關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5月14日新廣三字第0960620723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適用應符合(1)非以營利為目的;(2)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以及(3)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之要件,始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來函所述,公用頻道節目本身如非屬活動之性質(例如轉播特定之義演活動,並於節目中進行募款等),而係由政府機關、學校、團體或有線電視公司經營區內之民眾自行拍攝與公共議題有關之節目,透過公用頻道播出,即無本法第55條之適用。 三、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係指廣播電台或電視台為異時播出之需要,得暫時錄製保存著作之利用行為,但以該公開播送行為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符合本法規定者,始得為之。故本條所定得主張合理使用之行為為「重製(錄製)行為」,來函所詢公用頻道係由當地民眾、團體、學校及政府機關製作節目內容而於該公用頻道播出,此播出行為與上述第56條欲規範之重製行為態樣有別,自無上述第56條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公用頻道播放之節目內容利用他人著作,是否符合本法第65條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則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依據:(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事證調查認定之。 五、末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仲介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人無營利行為者,仲介團體應酌收其使用報酬,並應將酌減或酌收之標準明定於使用報酬收費表。」因此,著作權仲介團體對於因公益或非營利利用行為之使用報酬應予酌減或酌收之標準應明定於使用報酬收費表。各家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費率請參考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至實際個案,係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洽商,本局並無相關案例,可供參考。

  • 發布日期 : 96-06-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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