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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52950號

令函日期: 96-06-1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52950號
令函要旨: 貴院受理95年度易字第36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函囑本局鑑定是否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而享有編輯著作權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6年6月6日彰院賢刑酉95易364字第0960022723號函。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一般而言,欲該當一個「著作」,須該標的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創作);所謂「創作性」,係指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須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自需由法官或檢察官於個案判斷認定之,本局則認為應係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惟如僅係蒐集大量資料重新登打、整理,但其選擇或編排不具創作性者,則不屬於編輯著作。貴院前揭函檢附之卷案,是否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從而為編輯著作?請參考上述說明予以判斷。
三、另本局原辦理之司法機關囑託著作鑑定業務,經檢討後業已停辦,爰歉難辦理函囑鑑定業務,尚祈 見諒。
  • 發布日期 : 96-06-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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