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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20030780號
令函日期: | 96-08-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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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620030780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就「客家音樂著作權協會」新增使用報酬率所提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6年8月6日院臺經字第0960089609號函檢附 台端96年7月16日函辦理。 二、台端所提意見,本部答復如下:(一)茲就本部智慧財產局審議費率背景說明如下: 1、台端所提3家仲團,其中MUST、MCAT二家係於民國88年申請設立,當時法定費率審議係採事前審議制,且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規定於許可設立時主管機關即需審議仲團之費率,故無客觀之市場資料可供參考,其於該情形下審議之費率尚難周延。另TMCS係於民國90年申請設立,當時之法律已變更,費率不須經該局審議,是該會之費率係未經該局審議。惟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仲介團體仍得以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要求付費,而利用人仍得斟酌己身營業收益、實際使用狀況與團體協商付費。 2、目前本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業將仲介團體所管理之歌曲數量列為決定費率之重要考量因素。另針對上述審議費率制度因時空背景及法律變更所造成之缺憾,該局已納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修正草案中加以修正: (1)針對舊有費率,利用人可依修正草案第47條規定申請審議。 (2)另未來該局審議費率制度,將改採申報制,利用人針對費率有異議時再由該局介入審議,即改採事後審議制。><文字 FI=8 OI=8>希冀屆時較能反映且符合市場實際利用授權情狀。 (二)關於「新設立仲介團體,使用人將新增支出,有不合理處」一節,目前仲團雖有多家,但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會員不得重複入會,且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有用到仲團所管理之著作始須付費,另著作財產權人雖未入會,但利用人有用到該未入會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仍應協商付費取得授權,故並非新增仲團,即增加利用人之負擔。 (三)關於「使用人對授權金額無協商空間,未付費,仲介團體即進行民、刑事訴訟追究」一節: 1、仲團費率雖係經該局審議,惟審議之費率為通案標準,利用人亦得斟酌實際利用情形與仲團協商付費,例如:目前仲團MUST有關KTV及卡拉OK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率,為電腦伴唱機每台每年以5,000元計算,惟MUST與利用人實際協商之結果,目前則以每台每年3,000元計算。 2、著作權仲介團體(權利人)固然依法享有民事、刑事訴訟救濟,惟權利人行使權利,仍應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之規範。該局認為,刑事制裁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為最後手段,在其他救濟尚未耗盡且無效之前,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如動輒進行刑事訴追,而與上述民法之規定相違者,亦不適當,上述原則迭經該局函釋輔導仲團配合辦理(如94年12月23日智著字第09400113950號函),未來亦會加強與仲團溝通促成與利用人協商授權。 3、承上,該局亦訂定「查緝卡拉OK/KTV、餐廳或飯店及伴唱機零售業等營業場所涉嫌侵害著作權案件流程」作為檢警單位執行查緝之依據,以避免濫訴情事之發生。 (四)關於「各仲介團體應單一窗口統一收費」一節 1、利用人單一窗口收費之需求,該局幾經努力整合,惟涉及各仲介團體間彼此有競爭關係,且憲法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無法限制權利人只能組成1個仲介團體或強制必須透過單一窗口進行授權,目前在整合上尚難以達成共識,但該局仍會繼續與各仲團協商成立單一窗口。 2、有關單一窗口收費之需求,該局已於法制面檢討修正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於該修正草案條文第29條明文規定「二個以上集體管理團體向同一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者,得經協商,由其中一集體管理團體或成立聯合之組織收取後再由各集體管理團體予以分配。」,以利單一窗口之推動。 (五)關於「客家音樂著作權協會應僅限管理客家音樂著作」一節,查該協會名稱雖為「客家」,惟章程中並未限定僅管理客家音樂著作或僅限客家身分會員入會,本設立申請案仍在處理中,該局會研議釐清是否允許協會名稱與管理對象不一致之情形。 三、台端對「客家音樂著作權協會新增使用報酬率彙整表」之意見,依目前著作權仲介團體的使用報酬率審議制度,在申請許可設立時及嗣後新增而調高使用報酬率時,均應送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審議。在提交審議之前,該局先請各界利用人就團體所訂定的費率提供意見,並召開意見交流會議,最後再將各界表達的意見,連同團體所訂的使用報酬率,一併提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審議。台端所提供有關客家音樂協會費率之意見,該局將會錄案提供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作為審議費率之參考。 |
- 發布日期 : 96-08-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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