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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64100號

令函日期: 96-07-2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64100號
令函要旨: 貴渡假村所詢「各著作權仲介團體要求旅賓館業者,就電視節目內所含之音樂,向各該管理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澎湖縣政府96年7月12日府行新字第0960034124號函轉 貴渡假村96年6月28日96吉字第0628號函辦理。
二、來函所詢著作權仲介團體,係指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檢送目前業經本局許可設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資料1份(如附件1)供參考。三、旅館業者於旅館公共場所播放廣播、電視節目、音樂、影片,會涉及到利用各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公開演出、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之行為,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檢送本局94年6月7日智著字第09416002430號相關解釋函(如附件2)供參考。
四、來函檢附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6月11日全旅福字第0020號函,所載之MUST、MCAT、TMCS、ARCO及RPAT等5個團體均為本局許可設立之仲介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授權利用人利用。貴渡假村營業如有利用各該仲介團體所管理之著作,應向各該仲介團體洽取授權支付使用報酬,始得合法利用。迄至目前為止,上述MUST、MCAT、ARCO、及RPAT等4家仲介團體已就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訂定使用報酬率並經本局審議通過,TMCS就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已訂定,惟未經本局審議通過。對於仲介團體尚未提出或未經本局審議之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項目,依本法第37條之規定,利用人就其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費率自得與各該團體另行協議,以取得合法授權。
五、另依本法第89條之1之規定,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來函所附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中有關溯自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費用部分,或係該MCAT等4個仲介團體認為旅館利用人於95年7月1日至實際與該等團體簽約授權利用之前,有利用其著作而侵害其權利之情形,乃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旅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以賠償其損害,惟事實是否如此?仍宜向各該團體瞭解其溯及於95年7月1日收取費用之性質為何?法律依據為何?如經確定該項溯自95年7月1日收取之費用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則宜依據是否確有利用之情事?如有利用,其所造成之損害數額為何?由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就損害賠償事項進行協商處理,至有無利用事實及所生損害之情形如何通常需由權利人負舉證責任。
六、據瞭解中華民國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確實擬代表其會員與MCAT等4家仲介團體進行授權支付使用報酬或進行損害賠償之團體協議,惟 貴渡假村是否參加?宜由 貴渡假村自行瞭解決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2500 著作權法第25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96-07-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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