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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60720c

令函日期: 96-07-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60720c
令函要旨: 一、為平衡散布權(著作權人專有)與物權,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散布權耗盡原則」,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販售該合法重製物,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所詢於本國境內購買之國內或國外出版之正版書籍,依上述規定,均得自由銷售。至於本國境內購買之珠寶或設計師設計之鑽戒一枚,該珠寶或鑽戒之設計如屬著作,且在該產品上重現設計圖之內容而屬正版之著作重製物者,自亦得適用散布權耗盡原則自由轉售,如非屬著作,則其轉售行為與著作權法無關。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28條之1、第59之1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發布日期 : 96-07-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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