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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60703a

令函日期: 96-07-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60703a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

二、來函所詢一般診所內播送廣播節目或無線四台節目可能涉及著作權法規定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播送廣播節目部分:

1、如係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節目時,單純打開收音機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不涉及本法所稱公開演出之行為。

2、於接收電台播送之訊號外,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其播送效果而傳達著作之內容時,則屬本法規定之公開演出著作之行為。因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演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另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故公開演出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請求利用人就其利用行為支付使用報酬。

(二)於診所播送無線四台節目部分:

1、於診所內擺放單一台電視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如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本法中所稱公開播送之行為。 2、如於診所播放電視節目,是由診所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之信號,而後藉由自己的線纜系統傳送信號,到各個房間或診療室供公眾收看,即屬本法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該公開播送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錄音、戲劇舞蹈、語文等著作之「公開播送」,而公開播送權亦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播送,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法律責任。

三、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僅供參考。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 發布日期 : 96-07-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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