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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60727a
令函日期: | 96-0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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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60727a |
令函要旨: | 一、有關 貴行規劃於營業場所設置多媒體電視「公開播放」電視節目一節,由於在公共場所運用一般接收設備接收電視台播 送之節目,僅屬單純接收訊息行為,並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但如裝置接收器材接收信號後,藉由自己的線纜系統傳送信號供公眾收看(屬著作權法上「公開播送」行為),即須獲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所詢 貴行欲「公開播放」數位電視(利用機上盒接收)、有線電視及傳統電視(按應係無線電視),是否需取得欲播放之電視台書面授權一節,由於機上盒僅係接收數位頻道之器材,因而 貴行如於營業場所放置電視機直接接收電視節目,單純打開電視機開關(無論係數位電視、有線電視抑或傳統電視之節目)供客戶觀賞者,尚無須取得著作權之授權;但如 貴行將所接收之節目信號先行接收後以自己的線纜系統(例如分線器)或其他器材再行向公眾傳達者,則需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 三、又著作權法所定公開播送之授權,通常是由所播送節目中各項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行使,並收取使用報酬(授權金);至一般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收費用,應係指有線廣播電視法所定之頻道收視費用,與著作權授權費用尚無關聯。因此, 貴行如欲取得「公開播送」授權,並非向電視台業者(通常電視台亦為被授權人)洽詢,仍須向真正的權利人(即節目中各類著作之著作權人,例如關於公開播送音樂及錄音著作之授權,現多由著作權仲介團體行使;其他類別著作之授權,則須個別向著作財產權人接洽)取得授權為當。有關授權事項及相關資訊,請參閱本局網頁(首頁 / 使用與授權/ 音樂授權管道說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4條及第37條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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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400 | 著作權法第24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6-07-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