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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91880號

令函日期: 96-11-1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91880號
令函要旨: 有關旅館房間播放第四台電視節目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律師96年10月4日96桂律字第1004-1號函。
二、有關旅館房間內之第四台電視節目所涉著作權疑義,說明如下:
(一)按旅館等公共場所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傳送之節目接收,而後再藉其線纜系統傳送信號,如其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由於旅館房間播放有線電視節目,通常係接收後再予傳送,故屬於前述「公開播送」行為。因公開播送權係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播送,原則上必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始得為之。至於 台端來函所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就系爭旅館是否係接收電視節目之訊號再予傳送而構成公開播送一節,最高法院並未做成任何的裁判,僅令台灣高等法院再行調查更為審判。
(二)因旅館接收有線電視再予傳送至旅館房間內,係屬「公開播送」行為,並未涉及「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行為,故本局94年6月7日智著字第09416002430號函所稱「公開上映視聽著作(電影影片)時,該視聽著作內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電影主題曲、插曲或襯底音樂等)之著作財產權人,尚不得就上述行為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一節,於本案並無適用。
(三)據了解,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係代理頻道商,對於公共場所進行公開播送之授權,該公司與旅館等用戶簽訂之合約,僅得在其代理範圍內進行授權,故 台端來函附件1之契約標的僅係「視聽著作」,至視聽著作內所含之音樂、錄音等著作,九太公司並無權限再授權其用戶公開播送,故旅館等用戶仍應向真正的權利人(音樂或錄音著作仲介團體或權利人)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至於九太公司是否亦構成公開播送權之侵害一節,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其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刑事案件之共犯或為民事案件之共同行為人。至於 台端來函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就九太公司之權限範圍及其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之部分,最高法院均未加以審判,而係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為調查審理。
三、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僅供參考。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併予敘明。
  • 發布日期 : 96-11-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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