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961022b
令函日期: | 96-10-22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61022b |
令函要旨: | 一、首先,需澄清者,甲設計完成之設計圖說固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惟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若其係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則係屬「實施」之行為,並非該設計圖說之重製,合先敘明。 二、茲就所詢問題分述如後: (一)所詢問題一部分:如該餐廳內部實體之裝潢、設計係依設計圖說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如前所述,即屬「實施」行為之結果,並非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之重製,則將該立體物再攝影之行為,亦非屬對該圖說著作之重製行為。 (二)所詢問題二部分:如果該設計圖說,業主乙與設計師甲已有著作權之約定且約定乙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已要求甲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乙時,此時,乙為著作財產權人,其改作及授權他人為利用,均屬合法行為,甲並無權過問;如業主乙未與甲約定著作權之歸屬,雖甲仍為該「設計圖說」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乙仍可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當然包括「改作」(不侵害著作人格權時)。至所詢丙拍攝實景之行為,請參考前述之說明,茲不贅述。 (三)所詢問題三部分:丙所拍攝之內部裝潢照片如並非設計圖說之重製行為,而係將實施結果之實體物為拍攝,已如前所述,是而拍攝裝潢實景並張貼於網路之行為,並未涉及「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自無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之問題。 (四)所詢問題四部分:如乙或丙係在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該「設計圖說」之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者,自得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的規定,以移轉該「設計圖說」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然針對所詢問題,似係針對「實景照片」而言,與「設計圖說」之著作權並無關連。而將「著作」置於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係屬「公開傳輸」而非「散布」。因此,如該「實景照片」本身具有原創性,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如丙本身即為該攝影著作之權利人,將該照片置於網路上「公開傳輸」行為,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併予說明。 |
- 發布日期 : 96-10-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