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961023c
令函日期: | 96-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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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61023c |
令函要旨: | 一、來函所詢問題,分述如后: (一)購買CD後,為圖方便而轉檔成mp3自行使用或備份1片」、「購買DVD影片後,剪輯影片中某段音樂供自己收聽」及「將電視所播送節目以自己的機器錄製下來」等節,均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如係基於個人為非營利目的之使用,應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著作規定之適用空間。 (二)購買DVD影片後移花接木製作搞笑影片,僅供自己或特定友人觀賞乙節,涉及對影片(視聽著作)之改作行為,亦屬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權能。由於已涉及著作之利用,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者,應依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檢視有無成立合理使用之可能。基於搞笑影片之製作應係為評論、戲謔性質而非商業目的,如僅係供個人或非屬公眾性質之一、二人觀賞的話,依第65條規定似有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 (三)將電視所播送節目錄製後上傳影音分享網站乙節,由於電視節目或為本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其現場節目中亦可能有利用音樂、戲劇、舞蹈或錄音著作之情形,於錄製後上傳網站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各該著作之行為,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四)於個人部落格轉貼網路書店關於圖書之圖片與簡介,或轉貼CD中歌詞,如純屬推薦分享並註明出處,是否違法乙節,由於圖片(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及簡介(語文著作)、歌詞(音樂著作)均屬受本法所保護之著作,因而在部落格轉貼該等著作均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另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影響層面廣大,容易導致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其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 (五)又縱利用他人著作而得主張合理使用,然利用人仍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註明出處,此乃合理使用義務。同時,如果您的行為並不符合合理使用情形者,並不致因註明出處即可免除侵權責任,併請注意。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予以審認。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第88條、第91條及第92條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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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01008800 | 著作權法第88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
01009100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01009200 | 著作權法第92條 |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 發布日期 : 96-10-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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