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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61221
令函日期: | 96-1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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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61221 |
令函要旨: | 一、有關翻譯日本官方網站比賽規則,可能涉及原著作的「改作」行為,而將比賽規則翻譯為中文後張貼於個人網頁復涉及「公開傳輸」的行為,原則上均應取得被改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業經本局96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敘明在案。 二、至所詢「註明原文出處可否減輕侵權之疑慮?」乙節,由於以合理方式註明出處乃合理使用的義務,亦即如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情形者,雖得主張合理使用而利用他人著作,但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利用人負有註明出處之義務。因此,如果您的行為並不符合合理使用情形者,自並不致因註明出處即可免除侵權責任。在此種情況下,您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合法利用著作。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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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6-12-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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