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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0219

令函日期: 97-02-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0219
令函要旨: 一、所詢國小教師以DVD錄影功能錄下電視節目片段,屬於「重製」行為,另將該錄製之節目片段於課堂上進行教學時,播放供學生收看,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重製權」及「公開上映權」均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重製」或「公開上映」,除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負擔法律責任,合先敘明。

二、另依本法第46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無需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亦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是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至於重製後「公開上映」該電視節目片段,若該播放的電視節目片段與課程內容相關,而且所利用的質與量占被利用原著作的比例低,其利用結果對於影片的市場不會造成「市場替代」的效應,似可主張合理使用,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合理使用以及有無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7-02-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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