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970220
令函日期: | 97-02-20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70220 |
令函要旨: | 一、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來函所詢之設計圖如屬本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標的,則於創作完成時即受到本法之保護。 二、又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圖形著作及美術著作均係本法第5條例示受保護之著作。所謂「圖形著作」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 三、來函所述「空間設計」如係以設計圖表現者,究歸屬於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應視其表達之方式,依個案具體內容參考上述說明加以認定。至所述空間設計之特殊造型,如係該設計圖之著作內容者,即屬該設計圖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如非該設計圖之著作內容者,即與著作權法無關。 四、其次,有關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依雙方契約決定之,如當事人間未約定時,依本法第12條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時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可以在出資之目的和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故如出資之業主已與設計師(受聘人)就著作權之歸屬進行約定,並約定以業主為著作財產權人時,此時,業主為著作財產權人。設計師如欲就該著作為重製、出租、改作、編輯、散布、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仍應取得業主之授權或同意始得利用。若業主與設計師未約定,業主(出資人)依上述規定,亦可在出資之目的和範圍內利用該設計圖。 五、至於業主及受聘人雙方事先未就著作權之歸屬進行約定,業主要求受聘人簽署相關著作權授權契約始支付報酬乙節,均屬契約之約定,不涉及著作權法之問題。 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等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問題,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 發布日期 : 97-02-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