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970313b

令函日期: 97-03-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0313b
令函要旨: 一、首先,著作財產權係財產權之一種,可由著作財產權人之繼承人繼承,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先予說明。
二、著作財產權人後代將作品捐贈給博物館,後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該基金會能否授權美術館利用著作一節,須視該基金會是否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有無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而定。著作財產權人後代於繼承著作財產權後,將作品捐贈博物館,但未同時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博物館者,該著作財產權仍歸屬繼承人享有,博物館欲利用著作應取得繼承人之授權。
三、著作財產權人之後代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與其是否享有繼承所得之著作財產權無關。僅在各該繼承人將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基金會,由基金會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情形,或繼承人將該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基金會行使時,基金會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地位,得授權美術館利用該著作。如基金會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者,仍應向原繼承人即創作人後代之全體繼承人取得授權。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1條及第37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7-03-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751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