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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0314b

令函日期: 97-03-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0314b
令函要旨:

一、翻譯他人著作,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係為改作之行為,又本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改作之權利,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他人著作,故「翻譯」他人著作之行為,原則上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對於「改作權」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二、至於翻譯人對其翻譯之作品可否享有著作權?依本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並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台端自享有此中文翻譯之著作權。
三、另參照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84年1月27日台(84)內著字第8401635號函見解:「語文著作之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翻譯人就其翻譯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但須注意,如此等改作行為未經授權,仍屬侵害改作權之行為,須負擔法律責任。惟於司法實務上有採與上述不同見解者,認此等翻譯著作既屬侵權產物,因此不能對第三人主張著作權保護(參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訴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
四、至您所詢欲將翻譯書在台販賣是否須取得授權部分,基本上,原著作權人的權利並不會因為他人從事改作而受到影響,故就實務上之運作,都是在取得改作之授權時,同時將衍生著作未來可能的利用方式(重製及散布)也約定清楚,以杜絕爭議。

  • 發布日期 : 97-03-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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