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著字第09700025570號
令函日期: | 97-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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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70002557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府擬於身心障礙復康巴士內購置點唱機供搭乘之身心障礙人士及其家屬使用所涉著作權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7年3月18日府社福字第09700571690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函所詢供身心障礙人士搭乘之復康巴士係屬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搭乘該巴士之人(包括身心障礙人士及其家屬等)係特定多數人,屬本法所稱之「公眾」。 三、次按在公開場所內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公眾點播演唱,會涉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行為、音樂著作(音樂詞、曲)及錄音著作(CD唱片)之公開演出行為,由於來函所詢提供身心障礙人士搭乘之復康巴士屬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係一公開場所,因此於該巴士內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雖毋需於事前取得授權,著作人仍得依本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請求行為人支付使用報酬。 四、至於公益活動之合理使用,依本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固然可於特定活動中主張合理使用,惟若係經常性之利用,則不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有關 貴府在復康巴士裝設電腦伴唱機供公眾演唱歌曲,似屬經常性、常態性之利用,已超越本條合理使用範圍,仍應取得權利人之授權。 五、有關各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伴唱機費率內容及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np-447-301.html),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仲介團體聯繫。 六、另本法第37條第6項本文「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係規定利用伴唱機所涉及之公開演出爭議僅屬民事問題,不生刑事責任問題,以避免少數業者濫用權利。非指利用人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無庸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貴府所詢利用情形有別,併此澄清。 七、另有關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播演唱,所涉及著作權法相關法律規定及消費者應注意事項,本局已編印「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並上載於下列網頁請參考: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cp-413-855897-c998f-301.html。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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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5500 | 著作權法第55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 : 97-04-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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