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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0401b
令函日期: | 97-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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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70401b |
令函要旨: | 一、依您來函所附貴局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貴局(公法人「中華民國」之代表機關)於驗收完成時應已取得所有該研究計畫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利用人(包括執行該研究計畫之相關人員)如欲利用該研究計畫所完成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貴局之授權同意。 二、至於取得授權的方式,由於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基本上是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契約行為,根據契約自由原則,授權方式及授權內容並無限制,只要能達到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雙方意思之合意即可,因此,利用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洽取授權,如以電子郵件方式,應敘明欲取得授權之被授權人、利用方式、範圍及期間等相關資訊,經貴局審核同意後,以貴局名義函復被授權人予以授權。如仍有訂立書面契約之需求,可上網參考本局編制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範例,惟於適用之際,仍應考量自身利益於實際個案之具體需要,適時予以調整增刪,以訂定適當的契約。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及第44至65條等之規定,及本局「政府委託案著作權問題處理守則」宣導資料之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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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7-04-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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