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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0403
令函日期: | 97-0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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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70403 |
令函要旨: | 一、貴處欲引述他機關網頁,所涉著作權法疑義,分別依下列說明: (一)如貴處與該他機關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如同屬於中央政府或同一地方自治團體)時,如來函引述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與貴處均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均屬為此一行政主體行使特定權限、管理特定財產之行政機關,因而在網頁資料之利用上,僅需洽請該局協助處理或予同意即可,惟此種情形並非本法所規定之授權。請參考隨文檢附本局95年9月18日950918號電子郵件。 (二)再者,如貴處與該他機關非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時,例如來函另引述之消防局(隸屬各縣、市政府),原則上要複製該局網頁內容來本機關網頁貼上(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原需取得該局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惟如符合本法第50條規定,貴處對於「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所為之的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亦無庸另行取得授權。 (三)又貴處利用他機關網頁之行為如係供本機關創作上之參證或註釋之「引用」(也就是說,以自己的創作為主,別人之著作為輔),且客觀上使讀者可以判斷何者為被引用之部分,何者為作者自行創作部分者,如此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符合前開要件時,得於合理範圍內複製他機關網頁內容,無須取得他機關授權。惟需注意者,縱依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者,應明示其出處。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50條、第52條、第64條、第65條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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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01005000 | 著作權法第50條 |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7-04-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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