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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700031850號

令函日期: 97-04-1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700031850號
令函要旨: 有關貴院受理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函囑查明相關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97年4月3日院通刑未97上更(一)146字第0970005582號函。
二、函囑查明事項一,有關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是否為著作權仲介團體一節,查該公司並未經本局許可設立為著作權仲介團體,亦未申請成立著作權仲介團體,惟是否為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該公司是否取得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無涉。
三、函囑查明事項二,有關九太公司是否取得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或僅收取收視費之疑義一節,本局僅促請該公司與上游頻道商釐清疑義,輔導該公司避免誤導下游利用人,惟是否有授權及其授權範圍係屬私契約之約定,本局並無權限調查個別授權契約之效力及範圍。因此,就本案系爭之視聽著作,九太公司是否取得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期被專屬授權之標的,究為哪些視聽著作之作品?其授權人是否確為各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如發生爭議,仍應調查具體個案之授權契約認定之。
四、函囑查明事項三,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接收衛星頻道業者播送之衛星節目後,再透過其系統對訂戶播送,係屬「公開播送」之行為;另旅館等公共場所如係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電視節目訊號,而後再藉其線纜系統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例如接收後,再分別傳送至大廳、走廊或各房間等擺放之電視機),即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如非係旅館於接收後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電視機等收視設備者,則屬於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訊號,而不涉及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
(二)另公開播送之授權範圍可否區分為「家庭用」及「非家庭用」一節,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私權契約關係,其授權之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由雙方當事人約定,因此,就所詢將公開播送之授權區分為「家庭用」及「非家庭用」一節,法律並無禁止之規定,仍應視雙方授權契約之約定而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7-04-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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