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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0422c

令函日期: 97-04-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0422c
令函要旨: 一、有關上級機關所製作的圖書、DVD可否授權「管理處」出版及發行1節,如該上級機關與「管理處」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如同屬中央政府或同一地方自治團體)者,上級機關與管理處均屬為該行政主體行使特定權限、管理特定財產之行政機關。故如上級機關取得其所製作的圖書、DVD之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其所屬之法人(中華民國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而非該上級機關,僅係由上級機關為著作財產權之管理,上級機關與「管理處」間並無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問題,實務上,管理處基於對上級機關的尊重或財產管理上之行政權限劃分,洽請管理之上級機關予以同意出版及發行,惟此種情形並非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讓與或授權。如所稱上級機關與「管理處」間,非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者,該「管理處」於出版及發行(重製、散布、公開傳輸)前,自須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取得該上級機關之授權。

二、至於將原監製單位也改為被授權機關1節,如係指圖書、DVD等著作財產權管理機關之變更,依前述說明,實屬上級機關與管理處間財產管理上之行政權限劃分問題,與著作權法無涉,本局歉難表示意見,尚請諒察,請另參考相關國有財產法規之規定。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等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7-04-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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