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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0501

令函日期: 97-05-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0501
令函要旨: 一、教師摘要某課本內容為powerpoint屬於重製行為,刊登在網路上供學生下載屬於公開傳輸行為,而「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公開傳輸」,除符合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二、就摘要某課本之內容為powerpoint之行為,依本法第46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老師,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得主張合理使用,因此,老師為上課需要而重製他人著作,如符合上述規定,自可主張合理使用。惟將其置於網路供學生下載之「公開傳輸」行為,並不在本條合理使用之範圍。鑑於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該等「公開傳輸」行為對著作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可主張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事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為宜。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第46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4600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7-05-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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