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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716001340號
令函日期: | 97-0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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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716001340號 |
令函要旨: | 貴院受理97年度易字第104號案件,函詢有關著作權專屬授權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97年3月14日屏院惠刑正97易104字第0970006393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復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團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三、函詢問題一: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後,得否再將其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授權他人?依上述仲團條例規定,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自不得再行授權。 四、函詢問題二: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加入仲介團體後,得否再將其全部權利轉讓他人?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本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所詢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後,得否再將同一著作財產權全部權利轉讓他人,應視該著作財產權人與仲介團體間之法律關係而定,蓋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究係將其著作財產權以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轉讓或信託方式交由仲介團體管理,以及有無約定限制再為轉讓等事項,均屬雙方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自行約定範疇,經雙方明訂於契約中即應遵守。所詢問題涉及事實認定問題,無法一概而論,請本於職權就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五、函詢問題三:承上,倘著作財產權人再與他人訂立專屬授權或權利轉讓之契約,該被授權或受讓人是否可以因此享有公開演出權,並有告訴權?按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有告訴權之被害人是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至於被授權人是否得提起刑事告訴,仍應視其是否為侵害行為之被害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已取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此已涉及授權契約之內容,請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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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7-05-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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