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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0521
令函日期: | 97-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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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70521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這項權利稱為「散布權」。不過,因「散布權」並非僅適用於盜版品,亦適用於經過合法授權製作之正版品,因而為避免影響著作之流通利用,於本法第59條之1設有例外規定,只要在國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的人,就可以自由處分,不致有侵害「散布權」的問題。至於非屬該條情形,亦即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所謂著作權人之專屬「輸入權」,或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合先說明。 二、所詢於網路出售從香港購得的韓劇光碟一事,您所出售者如屬盜版光碟或是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輸入之光碟(被認為非屬「合法」的重製物),將有侵害散布權的問題,需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然而,您如果是「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1份重製物時(請參考本法第87條之1第3款規定),為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例外情形,該輸入為合法行為,該1份重製物為合法重製物,因而於網路販售該合法重製物,不致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請注意,此種情形均以〝1份〞為限)。 三、又著作權之刑事處罰限於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犯。來函所述您於網路上出售從香港購得之韓劇光碟而涉及違法一節,除請參考上述說明外,並涉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該韓劇光碟是否為盜版物等事實之認定,均須由司法機關調查事證為具體之個案判斷,建議您可以提出網路購買或著作物商品資料(如價格、外觀、包裝)以及您不知悉或該等商品非盜版品等情,以供司法機關判斷是否為盜版品之相關輔證。至於您所詢可否申請法律扶助、是否能夠請求派遣律師協助等節,因非屬本局業務管轄,未便表示意見,或可洽詢所在縣、市政府相關法律扶助單位意見處理。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8條、第87條、第87條之1、第88條、第91條之1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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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800 | 著作權法第28條 |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01008701 |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01008800 | 著作權法第88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
01009101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 發布日期 : 97-05-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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