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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700049370號

令函日期: 97-06-0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70004937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處函詢合署辦公大樓利用既設廣播系統播放電台製播之節目所涉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5月28日高市秘總字第0970002474號函。 二、有關非營利活動之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5條規定,應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在「特定活動」中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等要件方可主張合理使用。 三、來函所述 貴府合署辦公大樓於每日(上班日)之6個固定時間點,利用大樓廣播系統連播高雄廣播電台之節目(每次播放5或10分鐘),播放至府內各機關辦公室供同仁收聽一節,係屬常態性、經常性的利用,且非屬在活動中利用著作之情況,並不符合本法第55條所稱「合理使用」之情形。因此 貴府於接收廣播電台播送之訊號後,另以擴音設備將原播送之聲音再向府內各機關辦公室同仁傳達之行為,通常會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應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至錄音著作則應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如需洽取授權,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cp-448-857771-cd560-301.html)。 四、有關非營利活動之合理使用,本局已製作「非營利活動中如何使用他人著作」說明,上載於下列網頁請參考: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cp-411-855889-271d6-301.html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97-06-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7
  • 瀏覽人次 : 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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