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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0620b
令函日期: | 97-0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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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70620b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第13條雖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有產生推定之效果。惟該等規定係為減輕著作人之舉證責任,並非著作權之取得要件,縱在他人著作上表示自己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真正之權利人仍得提出證據推翻該推定之效果。因此,究孰為著作之著作人,仍應依真正從事創作之事實來加以認定。 二、所詢「將著作以別名、筆名公開發表,其本人不具有著作權」概念,顯有誤會。換言之,不問以別名或本名發表著作,著作權均由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至於您簽約取得重製權之對象,應為享有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人。詳情請參考本局有關「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cp-410-855872-77c87-301.html)。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3條、第16條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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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300 | 著作權法第13條 |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
01001600 | 著作權法第16條 |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
- 發布日期 : 97-06-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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