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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700057430號

令函日期: 97-07-0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700057430號
令函要旨: 有關政府機關使用電腦伴唱機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97年6月24日金法字第97062401號函。
二、政府機關裝設電腦伴唱機供轄區居民使用,會涉及
(一)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有旋律之聲音)之公開演出及
(二)視聽著作(影像畫面)之公開上映,而「公開演出權」及「公開上映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經其授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又公開演出他人之錄音著作,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僅享有支付使用報酬之權利,並無追究利用人侵害行為民、刑事責任之權利。
三、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規定適用情形需符合
(1)非以營利為目的
(2)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以及
(3)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要件,得於特定活動中公開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舉辦之活動如符合本條規定者,即得主張合理使用,毋庸徵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但如屬於經常性之利用,非於特定之活動中利用著作者,並不符合本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政府機關以非營利目的而設置電腦伴唱機服務轄區居民,是否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應視活動性質而定,如需取得授權,應向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授權。又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仲介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人無營利行為者,仲介團體應酌收其使用報酬,並應將酌減或酌收之標準明定於使用報酬收費表。」因此,政府機關使用電腦伴唱機如符合本條規定,得向仲介團體主張酌減或酌收使用報酬。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97-07-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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