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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0806
令函日期: | 97-0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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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70806 |
令函要旨: | 請教圖書館相關問題 經查您97年6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之信函,本局均未收到,合先敘明。 有關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問:1.圖書館是否可以購買「家用版」影片資料?2. 圖書館可以至網拍購買「家用版」影片資料? 網拍影片封面包裝列印有出版者/出版年/出版地各類資料,此資料圖書館可以採信為正版嗎? 答:一、「家用版」影片不能拿到公眾場合例如圖書館中公開播放,因此圖書館欲於館內播放影片,仍應買到有「公開上映」授權之影片。否則即需另行向著作權人洽取授權。二、圖書館至網拍購買影片資料,宜注意不要買到盜版品。至於影片封面包裝列印有出版者/出版年/出版地各類資料,可否採信為正版,宜個案判斷之,並無一定之標準可循,通常消費者可從產品包裝之品質、販售之價格參考認定之,必要時亦可再向販售廠商查證或請其確認、保證為正版品。 問:3.圖書館若購買家用版的影片商品,是否可以出租呢? 答:依著作權法第60條之規定,除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外,只要是正版品,其所有人可以出租該著作物。故只要圖書館所購得的是「正版」視聽著作,就可以出租該著作物。 問:4.圖書館非營利事業,只提供借給讀者回家看, 如此有觸犯「出租權」嗎? 答:圖書館只提供借給讀者回家看,屬於「出借」行為,而非「出租」,因此不會有觸犯「出租權」之問題。請參本局95年6月8日電子郵件950608說明二(如附件一)。 問:5.圖書館為團體機構, 是否一定需要取得代理商「商品發行權」證書,才可以公開撥放或出借? 答:1.就「公開播放」而言,如所購得的是「家用版」視聽著作,惟已另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播放之授權,或所購得的是「公播版」,即可合法「公開上映」。2.就「出借」而言,只要所取得的是「正版」視聽著作,即可合法「出借」給讀者回家播放,惟所出借者係「家用版」時,建議宜提醒讀者不要在公開場所播放。3.「商品發行權」之授權內容為何?仍宜視具體個案內容而定。 問:6.圖書館購買原版影片資料,基於保存目的, 重製一片, 重製片可以提供借閱嗎? 答:依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如果因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以就其收藏之著作予以重製,但其用途亦僅限於保存之目的,因此圖書館如將重製的光碟提供外借或供公眾使用,即已超出保存之目的,並不符合前述規定。請參本局97年4月21日電子郵件970421(如附件二)。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5條、第48條、第60條之規定。 附件一: 本局95年6月8日電子郵件950608 一、現行著作權法並無規定何謂「公播版」或「家用版」,一般稱「公播版」係指已授權公開放映給公眾看的影片,稱「家用版」只限於家庭中使用,係廠商依其市場區隔原則,自行將其視聽著作商品分類,並製訂各類商品之授權使用範圍、時間及地域等。又我國著作權法僅賦予著作人享有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其著作物的權利(稱為散布權)及出租權,並未賦予著作人享有「出借權」。 二、所詢公立圖書館購買家用版視聽影片(DVD、VCD),可否免費外借讀者回家播放1節,依上述說明,只要所購得的是「正版」視聽著作,圖書館都可以外借給讀者回家使用,不過建議提醒讀者不要在公開場所播放(按「公開上映」是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任何人欲公開上映他人之視聽著作,原則上應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否則,會有侵害他人公開上映權的危險)。但如果該視聽影片是一種盜版品,而且圖書館明知該影片為盜版品,而仍出借予讀者時,就會有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問題。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3、4、8、12款、第10條、第25條、第28條之1、第29條、第44條至第65條、及第87條第6款之規定。 附件二: 本局97年4月21日電子郵件970421 一、有關個人購買VCD或VCD後,為免原片損害而自行重製使用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1節,如果您使用圖書館或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進行重製,又重製之結果,僅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且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未造成影響,似有主張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1條「家庭錄製」(hometaping)合理使用之空間。但如果您重製的目的涉及其他之利用行為,例如重製多片轉贈親友等,則屬違法重製之行為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有關圖書館得否將館藏VCD或DVD予以重製並出借予民眾1節,依本法第48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如果因為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可以就其收藏之著作予以重製,但僅限於保存之目的,因此圖書館如將重製的光碟提供外借或供公眾使用,即已超出保存之目的,並不符合前述規定,仍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方得利用,否則將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至於一般影視出租店係以出租他人著作為業,非屬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不適用上述第48條及第51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48條及第51條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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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500 | 著作權法第25條 |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01004800 | 著作權法第48條 |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 發布日期 : 97-08-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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