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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0813

令函日期: 97-08-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0813
令函要旨: 請問一個著作權問題
1.地下公共空間, 例如捷運站地下站區, 地下街, 百貨公司之地下大廳,是否也屬於上述條文所稱的"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2.報載高雄捷運美麗站 有一個 "光之穹頂" 玻璃藝術, 這項玻璃藝術是屬於著作權法上的哪一種著作?? 它有沒有上述合理使用條文之適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8條所稱之「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係指供不特定人進出之戶外場所,由此觀之,您所詢捷運站地下站區、地下街及百貨公司之地下大廳等皆非屬本法所稱之「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請參考本局96年12月3日電子郵件961203b之說明。
二、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本法第5條所稱之「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所詢處於高雄捷運站之「光之穹頂」屬於本法何種著作,經檢視高雄捷運站網頁簡介,「光之穹頂」係國際玻璃藝術家水仙大師以彩繪的方式創作於玻璃上所完成,應屬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
三、至其有無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除請參考本法第44條至第64條之列舉規定外,另本法第65條第2項復規定4項基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因此,如於具體個案中之利用情形符合上述概括規定所列之4項基準,亦得主張合理使用。
四、以上僅係行政機關見解,著作是否屬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合乎合理使用規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就個案情況判斷之。

令 函 日 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03 日
令 函 案 號: 電子郵件961203b
(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來函所詢之花燈主燈與一般花燈,如符合前述條件,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
(二)另本法第58條係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下略)」,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乃「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之例示,由此觀之,您所指之大型百貨公司內、捷運車站內、機場內或火車站內,尚不屬本法第58條所稱之戶外場所。至何謂「長期」,須就實際個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認定,並無統一標準。
(三)又,於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移置戶內場所後,自該美術著作移入戶內場所之時起,即不再適用本法第58條之規定。如該戶內場所基於場所管理之目的,就該場所內著作之利用另有規定時,亦請先行洽詢該場所之管理單位;惟其管理規定與著作權無涉,併予敘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97-08-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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