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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0970905b

令函日期: 97-09-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0970905b
令函要旨:

有關公開播送的定義 陳怡如君:您好!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有關公開播送的定義,就電視節目之播放而言,其前段內容指的是電視台透過無線電或有線電將錄製好的節目對外播送的行為,這是所謂的「原播送」;至於後段則包括業者在公共場所(如旅館、美容、健身房等)將電視台傳送之節目訊號接收後,為了讓營業場所各個角落的顧客都能收看到電視節目,在收訊後拉線到每一層樓或每個房間藉用許多電視機將節目中的各項著作(如視聽、音樂、錄音等)播放出來,提供來店之顧客或公司員工收看,讓這些顧客都能享受到這些拉線加裝電視機等增設收視設備的行為,這也是屬於本法所定之公開播送行為,一般稱為「再播送」或「二次播送」。由於公開播送權是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因此業者如果有公開播送著作之情形,即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的同意,才不會發生侵權的問題。 二、因此您所經營的健身房,依您的e-mail所述,是將有線電視之節目訊號接收後,再利用一對多的技術,使單一訊號轉換為多條訊號分送到館內多台(約20台)的電視,已屬公開播送的行為。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公開播送方法,含蓋了目前業者通常使用的有線電及無線電之方式,至於所謂的「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則是指除了有線電及無線電以外,其他達到向公眾播送著作效果之器材或裝置。 三、由於公開播送之行為,通常會涉及到利用他人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之行為,應依本法規定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關於授權管道之說明及訊息,請參見本局網頁(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cp-429-856177-51ee7-301.html)。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等規定。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np-404-301.html)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發布日期 : 97-09-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7
  • 瀏覽人次 : 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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