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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107280號

令函日期: 96-12-1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10728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署所詢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復 貴署96年11月23日移署移輔葉字第09620245420號函。
有關 貴署所詢著作權疑義,謹說明如後:
(一)按著作權法第12條係規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此係指出資人雖未自己完成著作,但針對所需要之著作,聘請他人代其完成著作並給予報酬,從而,針對出資者及實際完成著作者雙方著作權權益,特立法予以規範,俾平衡雙方之利益。故出資人所給付之報酬與受聘人完成著作間,具有私法上之對價關係。有關 貴署來函所詢行政機關輔助民間單位,該輔助款是否屬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一事,經查,該輔助款原則上係屬公法上之補助,故應依相關補助規定進行審核及補助,與完成之著作間並不必然具上述之私法上之對價關係,此與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範尚屬有間。
(二又著法第12條所稱「利用」,其「利用」之方式與範圍,著作權法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之利用範圍來決定。又出資人超過契約目的的範圍之利用行為,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
(三)至所詢行政機關於決定核發補助款後,欲利用受補助團體機關所完成之著作,究竟應以契約規範或直接於補助辦法中規定?何者為妥及如何規範一事,經查,政府機關依法令為行政補助者係屬公法行為,而著作權約定為私法行為,二者本質上並不相同,似難以公法性質之「補助作業要點」代替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故建議針對補助個案,宜以書面契約明確約定其著作權歸屬(究歸補助機關或歸受補助單位),如歸受補助單位者,宜將補助機關所欲利用之範圍,明確臚列,取得受補助單位(即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以杜爭議,至於「補助作業要點」欲予配合規範者,亦可併行。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 : 96-12-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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