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971020F
令函日期: | 97-1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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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71020F |
令函要旨: | 在此謹提供一些國際方面的資訊並供參考。 一、當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的前身「國際智慧財產聯合保護局(Bureaux Internationaux Reunis pour la Protection de la Propiete Intellectuelle, BIRPI)」在籌備伯恩公約的起草文件時,對於西元一九七一年巴黎文本(Berne Convention, 1971 Paris Text)第十一之一條第三款(Article 11bis(iii))所欲涵蓋的範圍援引了該組織在西元一九四八年布魯塞爾會議(1948 Brussel Conference)的決議,主要是指「人群相遇之所在:如戲院、餐館、茶室、火車休息室…等,亦包括商店、辦公室及工廠等」(參見Documents de la Conférence Réunie a Bruxelles du 5 au 26 juin 1948, published by BIRPI in 1951, p. 266)。 二、其後在制訂TRIPS協定時,其第十三條對於所謂的「些微例外(minor exceptions)」 (即合理使用)採取了三個步驟分析,亦即(1)僅限於若干特殊事例或情形、(2)不違反對於著作物的正常利用、以及(3)不至於對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害。而這個條文基本上也就是沿襲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而來。 三、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爭端處理機制(Dispute Settlement Body, DSB)在西元二○○○年六月十五日對於United States — Section 110(5) of the U.S. Copyright Act一案所制頒的合議庭報告書(Report of the Panel)對於上述的例外進行了更為完整的分析,值得參酌(參見WT/DS160/R, 15 June 2000, pp. 31-37)。 總而言之,我國既是TRIPS協定的締約國,又因此而受到伯恩公約相關規定的制約,則以計程車從來即非「公共聚集之場所」,亦非以播放音樂來促銷其生意(事實恐怕正好相反,即司機經常是強迫乘客中獎,讓他們聆聽沒有如何興趣的內容,無論是音樂或廣告或是談話皆然),是則在計程車內收聽廣播及播放CD純然是司機個人娛樂所需所為,也自然是屬於合理使用的範疇,要無疑義。 |
- 發布日期 : 97-10-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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