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971021A
令函日期: | 97-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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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71021A |
令函要旨: | 一、按以電子郵件將圖像(可能為美術著作)及文章(可能為語文著作)傳送他人,如其對象為家庭及社交以外之特定多數人,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著作的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所定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 二、所詢「欲彙整各家媒體針對『大臺北之狼』之相關報導,並複製記者翻拍的畫像,以電子郵件將這些圖文轉寄親友知悉,提醒她們小心,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區分文字及畫像兩部分說明之: (一)報導(文字)部分: 1、如所利用之報導係單獨傳達事實的新聞(例如:嫌犯之身高、外表、事件經過等)而不包含記者之評論者,此等報導並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與著作權法無涉,不會有違反著作權的問題。 2、如所利用者係新聞紙、雜誌或網路所刊載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只要沒有註明「不許轉載」或「不准公開傳輸」的情形,都可以在網路上公開傳輸,無須取得授權,惟需注意應註明出處。 3、此外,如果 您是利用網路進行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又所接觸之著作必需是為「時事」之報導者, 您才可以在為時事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之。 4、如非屬以上情形,則 您欲公開傳輸該等報導者,應事先取得該報導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以免觸法。 (二)畫像部分:所詢「記者翻拍的畫像」如為素描,該素描可能構成美術著作,記者所翻拍的畫像應屬該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如果 您是為「報導」之目的,則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該畫像,亦無庸取得授權。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49條、第61條等規定。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發生爭議時,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予以審認之。本局歷年來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說明,歡迎蒞臨本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np-404-301.html查閱。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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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01004900 | 著作權法第49條 |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01006100 | 著作權法第61條 |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
- 發布日期 : 97-10-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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