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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1022A

令函日期: 97-10-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1022A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本條款後段規定所稱「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係指一般家用接收之收音機或電視機等器材以外所附加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材;又所稱「一般家用的接收設備」,係以該設備之效果是否與一般人所認家用設備所能達到之效果相當作為判斷的標準(請參考本局89年11月30日(89)智著字第89010974號函),合先敘明。 二、本局日前就「一般家用接收的接收設備」是否維持「以該設備之效果是否與一般人所認家用設備所能達到之效果相當」之見解一事,已於今(97)年7月21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7年第4次會議討論,會議結論「暫不更動現有解釋,未來則參考伯恩公約、日本法有關家用設備的解釋予以微調,並著重在是否已擴大播送的效果而創造了新的觀眾,……個案究為侵權使用或合理使用由法院認定。」(會議紀錄,請參考本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cp-467-858076-9291c-301.html)。因此,有關 您所詢問利用公車買來就有之音響系統、具有大功率喇叭的家用收音機或有很多隻大喇叭的原廠家庭劇院組等,是否涉及公開演出行為之問題,事涉該設備之效果是否與一般人所認家用設備所能達到之效果相當,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依據具體事實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 三、鑑於相關爭議仍不斷發生,本局近日將就相關問題再收集各國資訊,以提供各界參考。 四、又本局【解釋令函資料檢索】(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sp-exda-list-301.html)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 發布日期 : 97-10-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7
  • 瀏覽人次 :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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