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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1120b

令函日期: 97-11-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1120b
令函要旨: 您好:
一、 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安裝電腦程式著作屬「重製」行為。「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後利用之,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二、 又本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外國著作權商品之代理商,如非專屬被授權人,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三、 綜上,如 貴公司並非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無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又本局並無任何檢舉信範例可供 貴公司參考。
四、 另如 貴公司欲檢舉著作權之侵權,可逕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檢舉,檢舉電話:0800-016-597,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受理或執法單位對檢舉人之資料有保密之責任及義務。
五、 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是否具備提出告訴之權利等,於發生爭議時,均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7-11-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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