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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1124
令函日期: | 97-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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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71124 |
令函要旨: |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依照社會一般常情,在計程車內有限的空間環境內,無論是播放廣播電台、CD音樂之行為,多屬司機為個人娛樂之目的所為,縱或有兼具娛樂乘客之效果,惟仍非藉此增加其營業上之經濟效益或提高服務品質,應不至於對著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害,或發生替代市場之效果,故在法律效果上,或屬「單純開機」,根本未涉著作權法之適用;或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其他合理使用之範疇,均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 二、以上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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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7-11-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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