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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1202a

令函日期: 97-12-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1202a
令函要旨:

您好,所詢問題本局答覆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這項權利稱為「散布權」,為平衡「散布權」與物權,本法第59條之1規定「散布權耗盡原則」,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販售該合法重製物,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二、來函稱 您欲代友人購買之國際版原文書,如果是向國內合法代理商購得之正版商品,您本人即屬上述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依本法第59條之1規定,自得銷售該國際版原文書,於我國不致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至於將該等不允許在美國販售之原文書寄送美國之行為,有無違反當地智慧財產法規規定,則仍應視美國相關法令規定而定。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8條之1及第59條之1等規定。有關本局歷年來著作權法適用疑義之說明,歡迎蒞臨本局網站(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查閱,如您仍有不清楚的地方,請電(02)2376-7153洽詢。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801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 發布日期 : 97-12-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 瀏覽人次 : 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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