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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1217a

令函日期: 97-12-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1217a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題之著作權部分,本組答覆如下:
一、台北101大樓屬於建築著作,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攝影」固屬「重製」的一種行為,但是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之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除(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二)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也就是說,如果在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以前述方式以外的方式利用著作時,利用人都可主張合理使用。
二、來函所稱因製作廣告有拍攝到101大樓外觀場景之利用行為,應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惟應依本法第64條之規定,明示其出處。
三、以上係本局之意見,惟著作權係私權,是否屬「合理使用」?利用行為有無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至於「肖像權」之問題,因非屬著作權法規定範圍,請參考民法相關規定。至商標權的部分,本局業於2008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在案,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800 著作權法第58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 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 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 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發布日期 : 97-12-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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