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980117a
令函日期: | 98-01-17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0117a |
令函要旨: |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外,若他人未事先經 您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部落格上張貼 您的文章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改作權及公開傳輸權)之侵害,至於具體個案中,有無構成侵害?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之。 二、除了權利人訴請司法機關追究侵害人行為之責任外,就網路上如發現有使用者未取得 您的同意利用到 您的著作,亦可採取下列救濟方法:(1)通知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ISP)哪一筆資料涉嫌侵害 您的權利,請ISP業者協助移除該侵權資料、(2)可檢具事證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檢舉,檢舉電話:0800-016-597,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三、以上之意見,謹供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8-01-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