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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122

令函日期: 98-01-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122
令函要旨: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重製及改作之權利。任何人欲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 又本法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惟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不生影響。因此,如您所稱的「編曲」,是利用原著作並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則屬於本法所稱之改作行為,改編後的曲子即屬「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受到保護。惟如僅就原著作做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的程度,則仍不出「重製」他人著作的範圍,並不會構成一新的「衍生著作」。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8-01-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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