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980205

令函日期: 98-02-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205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5條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應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必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必須是特定活動等條件,已於前函敘明。又著作之利用是否符合前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仍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項具體判斷之,亦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係為商業或非營利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四)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二、學校固定於午休時間利用播音系統播放音樂,屬經常性播放,尚難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另於學校大型活動播放流行音樂,是否合於合理使用,涉及個案事實,仍應依上述規定就個案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98-02-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27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