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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020370號
令函日期: | 98-0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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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80002037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貴署函詢家用版DVD相關著作權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8年1月9日北檢玲收98偵續3字第1475號函暨98年3月6日北檢玲收98偵續3字第14470號函。 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0條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因此, 貴署所詢問題一「若係合法取得『家用版』之DVD影片後將之出租」之行為,依該條規定,若有取得該DVD之「所有權」者,即得本於「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地位出租該DVD,不受該DVD上註明「不得出租且專供家庭使用」之限制(檢附本局93年6月15日智著字第0931600520-0號函影本,請參考)。另所詢問題二有關DVD光碟是否屬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重製物」一節,需視該DVD是否係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若係自國外輸入之商品,宜查明是否業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輸入或係符合本法第87條之1各款規定所輸入之真品(檢附本局「有關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3款與散布權法律效果之說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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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01008701 |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發布日期 : 98-03-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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