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980303a
令函日期: | 98-0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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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0303a |
令函要旨: |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按電腦伴唱機錄製了許多歌曲及影像畫面,因此使用電腦伴唱機通常會涉及包括音樂著作之重製、公開演出以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等權利。就製造電腦伴唱機的業者而言,須事先取得音樂著作「重製」之授權,將音樂灌錄至伴唱機內始屬合法,而購買伴唱機的業者或個人如欲事後自行灌錄歌曲,也要取得授權,不得自行灌錄來源不明的或盜版的歌曲;另外如果業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播演唱,則會涉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以及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因此業者如果要在公開場所將伴唱機提供公眾使用,須另外向音樂及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的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而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侵害公開演出權的部分,如伴唱機內的合法灌錄音樂是由仲介團體管理者,依法須負民、刑事責任,如非屬仲介團體管理者,則須負民事責任。 二、來函所詢您提供伴唱機予顧客於婚宴、晚會或流動性的舞台車等場所使用,並無固定之營業場所,惟因上述場所均屬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將伴唱機提供予現場的顧客演唱仍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的利用行為,仍要取得授權,至於您灌錄歌曲所支付的費用則屬前述「重製」之授權費用。 三、就上述電腦伴唱機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公開演出等權利,是不同的權利,二種情況均須獲得授權。目前重製權多由權利人自己管理行使,因此您灌錄歌曲的重製行為,是直接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而公開演出的授權,音樂(詞、曲)著作人通常已將公開演出權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則公開演出的授權須由仲介團體行使,所以您只要透過著作權仲介團體即可洽商授權,目前經許可成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有3家,現行實務上,團體就電腦伴唱機就公開演出授權方式,多係按機台計費,其聯絡方式請參見本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 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現有集體管理團體),如需洽取授權請逕與上述團體聯繫。 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5、9款、第25條、第26條、第37條規定。檢送本局編印之「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如附檔)供參。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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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2500 | 著作權法第25條 |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
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98-03-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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