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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317b

令函日期: 98-03-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317b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將歌曲灌錄至伴唱機資料中,涉及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重製,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您於灌錄前已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取得合法重製之授權,則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並不因著作財產權嗣後之轉讓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二、卡拉OK店以伴唱機提供顧客之服務,涉及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或同時包含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其中音樂著作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錄音著作僅支付使用報酬即可(依目前市場實務,就伴唱機中所利用視聽著作部分,通常伴唱機之製造業者於製造階段原則上應已取得授權)。一般所謂「公播證」即授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謂。查國內目前有三家音樂著作的仲介團體及兩家錄音著作的仲介團體,前述之公開演出權皆由各仲團之會員授權該仲團管理。此外,也有少數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加入仲團,或原已加入仲團後又退出。因此,如欲公開演出這些非屬仲團管理的著作時,須個別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又公播證大多僅授權一定期間之利用,超過此一期間後須另行授權,而與著作重製多為一次性之授權不同。
三、縱上,如該業者所爭執者為公開演出之授權期間,則您可檢視公播證是否逾期,如已逾期又欲為著作之利用時,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再次取得授權。所爭執者如為重製權,只要您已取得合法重製之授權,則除契約另有期限約定外,並不生逾期之問題,亦不因公播證之有無而受影響。另依著作權法規定,得提起告訴者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故如該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繼受為著作財產權人,方得進行告訴,併予指明。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6條、第37條等規定。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8-03-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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