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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320a

令函日期: 98-03-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320a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復如下: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並無來函所述之「直接播送」及「間接播送」等名詞。依本法規定,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稱為「公開播送」。至於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則稱為「公開傳輸」。有關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通常會涉及視聽、音樂、錄音、戲劇舞蹈、語文等著作之利用,而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加以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情形外,均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後方得利用,先予說明。
二、有關中華電信之MOD互動式多媒體服務系統,係透過網路方式,同步轉播無線電視台節目或提供隨時點選即時影音、熱門影片服務,此種透過網路方式所為之公開傳播行為,即屬本法所定之「公開傳輸」行為,中華電信提供MOD服務即為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本局93年2月16日智著字第0930001211-0號函及93年3月16日智著字第0930001912-0號函說明在案。因此,中華電信就所提供MOD服務之傳輸內容,應由其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三、復按本法第37條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是以,有關著作之授權行為,基本上是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之私契約行為,雙方得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行約定,因此來函所述,節目製作公司未授權華視及台視,於中華電信MOD播出,而遭台灣互動電視以蓋台方式處理等情,事涉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與利用人間約定之授權範圍,亦即利用人可以傳輸那些頻道、有無約定排除事項等,均視雙方協商約定之內容而定。至於中華電信MOD收視戶無法完整收視致權益受損問題,收視戶得依其與中華電信簽訂之相關收視契約主張權利,尚未涉及著作權法之規定。
四、最後感謝您針對著作權法議題提供寶貴的意見,目前本局亦正進行相關議題之研究,將會把您寶貴的意見納入研究資料中。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公開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8-03-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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