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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320b

令函日期: 98-03-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320b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之問題,答覆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行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10條),不以是否辦理登記作為著作權取得的要件。所詢之節目企劃書,係以文字之方式表達,若具備原創性且無本法第9條「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則應為本法第5條所稱之「語文著作」,自著作完成時即受本法之保護。
二、復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請參考本法第22條、第28條),任何人欲「重製」、「改作」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外,須事先取得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需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又「概念之表達方式極有限時,表達不受保護」,則該項表達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無著作權,從而也不生如何杜絕他人改作而創作衍生著作的問題
四、最高法院判決曾明確指出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接觸」與「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著作與著作之比較。又本法所保障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不及於觀念、構想本身(本法第10條之1),故所稱其他節目與您的企劃書「實質相似」,惟如僅係觀念之抄襲並不涉及違反著作權之問題。又該節目本身如非著作,亦不生抄襲之問題。至著作彼此間是否構成抄襲,應於當事人爭議時,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之,隨文檢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有關「抄襲之要件及判斷」一則供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98-03-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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