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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401c
令函日期: | 98-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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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0401c |
令函要旨: | 一、 有關 您所詢書籍之撰寫一事,首先,(1)如所欲寫之書籍係自己之原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時,即使 您所創作之結果與他人近似,尚不致違反著作權法規定;(2)如僅參考他人之思想、原理而自己創作時,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之1規定,因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原理等,故亦不致違反本法之規定。(3)如所欲寫之書籍非自己之原創且非僅參考原理、原則而涉及著作之表達,即屬重製他人之著作或改作他人之著作,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 二、 另所詢考試試題一事,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故所欲利用之考古題或練習題,若係屬國家考試之試題,即非著作權之標的,您自可予以利用;若非國家考試之試題或所稱之練習題,如為著作,即受著作權法保護,應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即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之1、第22條及第28條之規定。 四、 歡迎蒞臨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查詢。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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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500 | 著作權法第5條 |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1001 |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800 | 著作權法第28條 |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
- 發布日期 : 98-04-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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