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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407a
令函日期: | 98-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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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0407a |
令函要旨: |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6條合理使用之規定,須符合「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等要件始能適用,學校辦理輔導、諮商業務之同仁,為輔導學生需要重製他人著作,與前述要件不符,似無法主張本法第46條之合理使用。 二、本法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應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必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必須是特定活動等條件,學校辦理輔導、諮商業務之同仁對學生之輔導、諮商,似屬經常性之服務,尚難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另本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於諮商室進行個別諮商(1對1)時,如該等諮商室屬封閉空間,其他人無法隨意進出,即不屬本法所稱之公眾。因此,輔導、諮商時口述、播送、上映或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自不構成「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三、然學校提供學生輔導、諮商服務方式多樣,縱不符合前述本法第46條或第5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只要所利用之著作與輔導、諮商內容相關,而且所利用的質與量占被利用原著作的比例低,其利用結果對於該等著作的市場不會造成「市場替代」的效應,得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但如整部影片之播放,整本書之影印,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 四、 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合理使用以及有無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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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600 | 著作權法第46條 |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01005500 | 著作權法第55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8-04-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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